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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妃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屈艳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红妃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北京摩擦材料厂)院内18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叶树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红妃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屈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红妃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即:1.2016年9月29日红妃公司与屈艳签署的劳动合同;2.证人杨某的证言;3.证人马某的证言;4.证人周某的证言;5.工资表;6.案外人的劳动合同;7.劳动报酬签字表,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红妃公司提供屈艳本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存档材料,该文本为原件,并未加盖红妃公司公章,而屈艳向法院提供的该证据加盖了红妃公司的公章,证明屈艳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红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红妃公司无需支付屈艳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屈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红妃公司是否应支付屈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正确。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所作论述充分,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情形。红妃公司虽提交了2016年9月29日与屈艳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新的证据,但屈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红妃公司曾提供该劳动合同复印件,并表示与屈艳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原件均被屈艳拿走,并不控制该书证。在此情形下,红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红妃公司主张屈艳本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存档文本未加盖公章,从而证明屈艳向法院提供的加盖了公章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红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红妃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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