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哈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怀昌路北石槽段**。
法定代表人:冯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权,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孔祥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汇盛信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怀昌路北石槽段****。
法定代表人:杜春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哈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北京汇盛信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信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哈尔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审法院仅凭借几张卫星图片认定房屋状态,明显证据不足;(三)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解除租赁协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简单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盛信达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于在此之前原房屋产权人通达公司与哈漠公司已经形成的租赁关系,汇盛信达公司应受其约束。就涉案房屋是否解除一节,涉及到对于租赁期间房屋状态的认定,即哈漠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标的物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结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现场勘验情况及卫星图像认定哈漠公司在租赁期间将涉案顺义区怀昌路北石槽段1号3、4、7号房屋拆除及将5、6号房屋房顶及围墙拆除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汇盛信达公司为证明租赁期间房屋状态,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北京哈尔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议书、致委托方函、房地产估价报告(部分)等,但上述证据材料并不构成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哈漠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按照标的物用途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致使租赁物损失,出租方汇盛信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于哈漠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汇盛信达公司是否为赔偿义务主体一节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哈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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