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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宝良昌茂家居装饰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院1。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基特(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良昌茂家居装饰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08-202。

经营者:张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基特(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特公司)、北京宝良昌茂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宝良昌茂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审理不清、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凯基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宝良昌茂中心。(二)凯基特公司与宝良昌茂中心之间实施了明确相对的履约行为。(三)凯基特自始至终对于其合同相对方是宝良昌茂中心,是明确知悉且予以了书面确认的。(四)凯基特公司明显非善意。(五)段小平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其与刘宗林等人构成宝良昌茂中心的表见代理,不构成金港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金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港公司是否为凯基特公司的案涉交易相对方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凯基特公司将涉案货物供应至金港公司涉案项目工地,涉案货物由项目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涉案结算单加盖了金港公司印章等情况,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理的基础上,认定凯基特公司有理由相信现场签收货物人员有权代表金港公司,进而认定金港公司对涉案货物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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