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4,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5,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申请人张某3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张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6、王某生前在5号院建有房屋7间,张某6于1981年7月1日去世,王某于2018年2月5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5号院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4法定继承。现5号院7间房屋已经全部拆迁完毕,张某5、张某4、张某3均获得5号院的拆迁利益,张某1、张某2没有获得任何拆迁利益。张某3家享有160平方米安置房和补偿款的来源是父母的遗产,其应该对张某1、张某2进行折价补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某3家的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驳回张某1、张某2要求张某3支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5号院作为父母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都有均等的继承权,张某3家基于5号院上院东房1间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应向张某1、张某2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现依法申请再审。
张某3提交意见称,我完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3家因5号院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是基于拆迁政策给予特定的被安置人口,不属于张某6、王某的遗产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张某1、张某2向张某3主张继承遗产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张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张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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