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画家,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刘国新因与被申请人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参照1996年的油画拍卖价格和2011年的油画拍卖价格确定油画损失,不能成立。1996年的拍卖价格对本案油画损失的确定没有参考价值。张明提出参照1996年的拍卖价格确定油画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明提交的2011年的油画拍卖价格,刘国新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提出,2011年成交的油画并非其本人画作,而张明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成交的油画系刘国新本人原作,因此,该拍卖纪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双方签署的资助创作合同对油画基础价格和涨幅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油画损失。按照双方关于油画基础价格和涨幅的约定,丢失油画的价格应为425万元/幅。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油画价格,符合商业逻辑,原审法院酌定的价格背离商业逻辑。张明之前提出同意赔偿100万元,也印证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确定油画损失的合理性。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油画损失,符合对刘国新油画的社会评价和专业评价。张明关于合同约定价格不适用于样品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6幅油画并非样品,而是协议作品,原法院生效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其次,即便法院认定6幅油画属于样品的情况下,也同样适用协议约定的价格涨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张明向刘国新赔偿丢失油画《静物》损失10万元的判决内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张明按照《资助创作协议》及其《资助协议副本》的约定向刘国新赔偿丢失油画《静物》的损失42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国新主张丢失油画《静物》的损失为425万元,但刘国新对油画《静物》的价值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资助协议副本》中关于画作价值的条款、刘国新之前画作的拍卖纪录等本案事实,酌情确定《静物》画作价格为10万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此已经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刘国新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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