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夏君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院**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李淑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道理人:赵素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叶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英奇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div>
法定代表人:许咏,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夏君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君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卜叶子及一审第三人英奇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君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华夏君天公司与英奇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华夏君天公司一直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产权方支付租金,产权方也一直向英奇公司开具房屋租赁税费发票,实际上英奇公司与产权方的租赁协议及华夏君天公司与英奇公司的租赁协议已不再履行。华夏君天公司与产权方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英奇公司因无力履行租赁协议在2015年已经退出了原租赁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英奇公司与华夏君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足以达到大幅度降租的程度缺乏证据证明。英奇公司同意降租仅是其处于危困时刻的选择。如果英奇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是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华夏君天公司并不知情。华夏君天公司二审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二审对此并未予以质证。华夏君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过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后,一直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产权方支付租金的证据,但二审在庭审中对此证据并未进行质证,否认了华夏君天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年履行协议的事实。(三)原判决直接依据《合同法》第73条,确认卜叶子的代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排除华夏君天公司与英奇公司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华夏君天公司与英奇公司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力的证明逻辑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华夏君天公司与英奇公司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发生在卜叶子向英奇公司申请执行之前,符合《合同法》和《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判决认定华夏君天公司应按照1700万元/年向英奇公司支付租金,明显违背英奇公司与华夏君天公司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卜叶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华夏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英奇公司与北京丰正聚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2.支付凭证及发票;3.英奇公司被执行的情况;4.英奇公司往来明细;5.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卜叶子与英奇公司之间的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华夏君天公司与英奇公司之间的关于房屋租金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非专属于英奇公司的债权。华夏君天公司虽主张英奇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但按照英奇公司与华夏君天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租赁期限12年,免租期11个月,华夏君天公司的房屋租金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如按原约定租金1700万元/年计算(不含租金递增、租赁保证金),截至目前华夏君天公司应向英奇公司支付的租金超过8500万元。且,英奇公司亦不认可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华夏君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英奇公司的陈述,即使华夏君天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英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包括其已另案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的407万元)全部真实,其金额合计也仅为5100余万元。而英奇公司与华夏君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华夏君天公司截至目前欠付英奇公司的房屋租金数额(抵扣已付租金、垫付款项、合理利息后)大于卜叶子对英奇公司的债权数额,且英奇公司怠于向华夏君天公司主张债权,故卜叶子在本案中向华夏君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华夏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的支付凭证等证据,系其公司持有的材料,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华夏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的执行裁定不足以证明英奇公司对其不享有合法债权,因此,华夏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华夏君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夏君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