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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科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霄,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丹,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嘉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丹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合嘉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太合嘉园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涉案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太合嘉园公司未能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的原因是代征绿地无法向园林局移交所致,是涉案房屋不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的直接原因。法律法规及执法政策发生变化,直接导致规划部门因代征绿地问题未通过对涉案房屋所在的3#楼的规划验收。根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太合嘉园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的,应予免除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调取太合嘉园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存在程序错误。一审中,太合嘉园申请法院向规划部门调取关于涉案3#楼未通过规划验收的内部认定文件等证据,该证据系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存在程序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太合嘉园公司向王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太合嘉园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合嘉园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案中,太合嘉园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2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2015年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时,理应知晓代征绿地系规划验收的内容,且太合嘉园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就执法政策的变化提供相关部门或机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太合嘉园公司以规划执法政策变化构成合同延期事由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太合嘉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按时交付房屋,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确定逾期60日内及60日之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合嘉园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向规划部门调取关于涉案3#楼未通过规划验收的内部认定文件等证据,不属于审理本案依法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太合嘉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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