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融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院**楼**1810。
法定代表人:杨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鹏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院**楼**1711div>
法定代表人:柴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融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鹏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融德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林并没有与金鹏公司工作人员何雨青就具体采购细节进行沟通。2.李文博伪造了在案全部土豆、西红柿的往来贸易合同、单据。3.李文博的行为既非履行职务,也未得到融德公司的授权。4.因金鹏公司存在过错,李文博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5.融德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原审判决认定金鹏公司与融德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证明,或认为融德公司存在事后对李文博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融德公司受李文博欺诈向金鹏公司付款,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6.认定融德公司、金鹏公司、李文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民事法律关系实质出发。(二)即便融德公司与金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融德公司也有权基于金鹏公司未实际交货而拒绝付款。1.金鹏公司并未从上游市场采购土豆、西红柿。2.金鹏公司也未将货物送至融德公司指定地点(华联库房)。3.华联公司否认收到货物。(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融德公司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时,两级法院均不予调查收集。(四)融德公司已就李文博、金鹏公司涉嫌共同诈骗进行刑事报案,现已取得立案决定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金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融德公司所提交的刑事立案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金鹏公司并无涉嫌诈骗的事实。(二)融德公司多次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意图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拖延民事诉讼进程,恶意诉讼,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三)即使案涉合同公章与融德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影响李文博表见代理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不存在须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四)融德公司与金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且双方采购交易行为已实际履行。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融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审查后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融德公司称金鹏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融德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结合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林与金鹏公司工作人员何雨青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融德公司已知与金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多次就具体采购细节进行沟通。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融德公司亦多次向金鹏公司付款并附言有苹果款、西红柿货款、土豆款等内容。虽在《采购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融德公司在管理部门备案所留印章,但《采购合同》上除印章外还有李文博的签字。融德公司虽不认可李文博为其公司员工,但认可自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为李文博代缴社保,且在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林与金鹏公司工作人员何雨青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有“李文博、李总”等字样,可知融德公司对李文博对外代表融德公司事实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两审法院认定金鹏公司与融德公司之间就涉案农副产品、果蔬、蛋品之相关事宜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金鹏公司向融德公司或融德公司指定方供货,融德公司应当向金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融德公司关于金鹏公司虚假供货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审法院结合涉案采购单、送货单、销售回款情况汇总明细表、《还款计划书》、微信聊天记录、用款审批单等在案证据材料,对融德公司欠付金鹏公司货款的金额作出认定,处理正确。融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林被合同诈骗,是否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尚不确定。因此,目前融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融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融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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