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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某1。

法定代理人:宋某2(宋某1之父),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某1因起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辛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虽然涉及《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产权改革方案》)及相关股权问题,但实质上是张辛庄村委会侵犯了申请人实际的财产利益,属于可诉讼事项,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申请人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村民,户口迁入张辛庄村后,一直享有本村村民权益,履行村民义务,有张辛庄村土地确权证,每年享有收益。2011年3月15日,前届村两委向申请人等村民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迁入本村户口的村民享受现有福利待遇的基础上,以后如遇拆迁、土地分配、各种收益分配,享有与本村老户村民同等待遇。该承诺有张辛庄村委会盖章,张瑞重签字。2019年9月1日,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布《产权改革方案》,2019年11月10日对该方案进行农业户口村民投票表决并当日公告。《产权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1983年以后非政策性迁入人员不享受基本股。张辛庄村委会和张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做出了不能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结论,并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申请人不是张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张辛庄村委会一刀切的做法严重背离实际情况,违背了因村制宜的原则,直接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的权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对起诉事项既有管辖权又有审理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为被侵权的主体,申请人有权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受理并进一步审理。(二)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法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起诉前,张辛庄村民就诉求问题向当地人民政府上访,要求通州区张家湾镇政府对张辛庄村委会的行为予以监督,但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张政信不受字[2019]47号)。申请人所诉事项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裁定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实体审理的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宋某1起诉要求撤销《产权改革方案》,确认其享有村集体土地股权。宋某1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宋某1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1向本院提交的《产权改革方案》等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其提交的参选证与其所诉事项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综上,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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