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思玲,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思玲因起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辛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思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虽然涉及《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股权问题,但实质上是张辛庄村委会侵犯了徐思玲实际的财产利益,属于可诉讼事项。2.一、二审法院认为徐思玲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是错误的。综上,徐思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徐思玲起诉要求撤销《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认其享有村集体土地股权,其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徐思玲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徐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思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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