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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婉露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婉露,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富顿中心****。

负责人:庞民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婉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婉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方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北方律所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孟婉露未“私自”与当事人和解,亦不存在不支付剩余律师费的恶意。(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合同目的性解释,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和解”均应当是达成和解协议或一致意见,而非一、二审判决中解释的孟婉露实施的行为。孟婉露并未在另案中达成任何和解协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认为孟婉露在另案中申请暂缓执行的行为构成执行中和解,该项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四)本案中,北方律所未丧失其获取剩余费用的权利,其主张赔偿损失期间未届至。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证据上看,孟婉露均未和另案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中和解。二审法院认定孟婉露的行为构成执行中和解,没有证据证明。孟婉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孟婉露与北方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孟婉露主张该协议第三条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约定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正确。《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孟婉露单方终止合同或者私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或撤诉的,视为孟婉露的利益全部实现,全部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孟婉露应于三日内按照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在协议履行中,孟婉露未经北方律所同意,在取得被执行人420万元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其行为构成执行中和解,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全部律师费的条件。孟婉露称并未进行私下和解、其只是申请暂缓执行,另案未达成最终和解,法院相应裁定中止执行,且其已经申请恢复执行,缺乏合法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孟婉露反诉请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及孟婉露解除委托合同、与对方私下执行和解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判令其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及相应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孟婉露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婉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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