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竟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利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汇鑫安(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雷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永利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汇鑫安(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雷申请再审称,(一)永利多公司诉中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京010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清永利多公司用火灾损害赔偿折抵房屋租金的事实,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永利多公司在向中汇公司要求执行(2019)京010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在未按照法定程序核实中汇公司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已经退出该公司的继受股东李雷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李雷既不是中汇公司的原始创始股东,也不是现在公司的股东,更不是中汇公司对外欠债期间的股东,一审法院未区分二者之区别,认定李雷为公司原股东,认定事实错误。(四)李雷从中汇公司原始股东杨满昌处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后,已经履行向杨满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没有再向公司新增出资的义务,公司注册资本金已经由原始股东杨满昌认缴,不应当再由继受股东李雷再次认缴。(五)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冲突时,应当以股东会的决议为准。公司决议中提到的李雷出资8000万元,是受让杨满昌80%股份所对应的杨满昌认缴出资金额,并不是指李雷需要再次新出资8000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要求李雷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中汇公司对外8000万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雷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审核表、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生效的(2019)京010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中汇公司负有向永利多公司支付租金6514169元、违约金1236245元的债务,李雷虽称判决中就永利多公司以火灾赔偿款折抵中汇公司应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未予查清,但李雷就其所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该判决系生效判决,目前并未通过合法程序推翻,因此就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相关执行情况可以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李雷确曾系中汇公司原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其负有认缴出资8000万元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转让了股权,该行为必然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而《规定》中就“原股东”的理解并未限定为原始创设股东或债务发生时的股东,李雷曾经作为中汇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符合《规定》中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之要件。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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