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巨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桐万路大马房村北口。
法定代表人:屈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云鹏道。
法定代表人:杨大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巨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巨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57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巨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北汽福田公司已履行垫付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垫付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北汽福田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即北汽福田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支付代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垫付证明》相印证,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北汽福田公司是否实际垫付代偿款。(二)一、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垫付证明》认定北汽福田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廊坊巨联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汽福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银租赁公司与廊坊巨联公司、河北联铭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北汽福田公司、廊坊巨联公司、河北联铭公司三方签署《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北汽福田公司主张其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并提交了《垫付证明》,国银租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北汽福田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一、二审法院在廊坊巨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垫付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北汽福田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廊坊巨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巨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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