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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巍与哈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巍,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楼世茂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先思,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巍因与被申请人哈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巍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调卷再审,改正错误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离职审计属于离职手续的一部分,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进行离职审计属于离职手续的一部分,缺乏证据支持。2.再审申请人考勤记录由被申请人掌握管理,其应当向法庭提供未予提供,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要求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考勤记录,而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据,符合再审条件。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加班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给其安排工作及加班完成工作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文字材料、视频光盘、辞职申请等,均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和工作内容,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考勤记录由被申请人掌握和管理,该证据也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能够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否认再审申请人加班,且拒不提供再审申请人加班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审批制度有效且正常执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二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条规定。录音证据是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高管人员正式谈判的一个结果,被申请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录音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电子邮件发送了审计问题整改通知单,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了公证,整改通知单上清楚地记载了再审申请人完成每一项审计工作的时间,审计工作完成的时间长短是由被申请人自己决定的,再审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不需要举证,该证据内容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因此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但二审法院却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就离职审计持续时间的必要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极少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被申请人哈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一、二审法院已审理清楚,离职审计是离职手续的一部分,应当在离职前进行完毕,是再审申请人不配合离职审计的结果。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46270.36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9502.09元;3.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5300.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73.5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707.88元;4.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风险承诺金50544.8元及延期支付金25272.4元;5.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871.96元;6.判令被申请人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28042.1元;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风险承诺金7753.54元;三、原告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巍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一、二审时的诉讼意见基本一致,即使其强调的申请再审意见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亦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经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按照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要求离职审计是离职手续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另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张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作出相应的部分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孙巍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孙巍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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