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某1,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阎某2,男,200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阎某2之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阎某1及一审第三人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条件尚未满足,与事实真相不符。根据购房核验批件【申请编号:2570924】,证明阎某2现已取得拥有房产权资格,刘某1与阎某1约定的涉案房屋过户的时间条件已经满足,阎某1应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阎某2名下。综上,刘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阎某1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为阎某1婚前个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1与阎某1已于2017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阎某1名下房产朝阳区安华里四区九号楼1单元1103号,离婚后归阎某2所有,产权人阎某1代为管理至阎某2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过户”及“如此房产出租,所有收益归阎某1管理,待阎某218岁交阎某2自行支配”。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离婚协议书》前后行文整体意思,确定涉案房屋过户时间为阎某2十八周岁时,进而认定刘某1与阎某1约定涉案房屋过户的时间条件尚未满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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