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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合道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承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清,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瓯,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彦生,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iv>

法定代表人:孙凤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合道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iv>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亚清、孙彦生、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合道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法院未审核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性,就作出了(2015)石民(商)初字第666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均因该调解书本身的问题被驳回。上述石景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且双方系恶意诉讼。在案件执行中再审申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发现此问题。后发现有新证据,即经再审申请人到工商局查询档案得知,目标公司合道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对股东的借款担保并无股东会议记录,按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应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同时发现被申请人即出借人张亚清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有若干诉讼系职业放贷人,且被申请人即借款人孙彦生已经提供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偿还了借款。本案还反映出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张亚清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有新证据,即其至工商局查询档案无股东会会议记录、被申请人张亚清系职业放贷人等新证据,认为可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工商局档案查询无股东会会议记录、被申请人张亚清系职业放贷人等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对本案并无溯及力,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不是(2015)石民(商)初字第666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不需要向被申请人张亚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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