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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凌燕等与温玉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凌燕,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玉红,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第三人:张帅,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史凌燕因与被申请人温玉红以及一审第三人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凌燕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19)京0112民初237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03民终114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史凌燕的账户不是温玉红所述的过账户。温玉红、张帅在庭审中进行虚假陈述,其二人所陈述的所谓的投资关系和代王某转账的关系不存在。(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史凌燕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对微信记录进行核对,由于疫情原因,二审法院要求线上开庭,并要求王某线上作证,但是由于法院证人端口有问题,导致王某未能上线,致使作为关键证据的证人证言未能质证。(三)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史凌燕二审所提交转账记录是一审提交银行明细的具体内容,是对史凌燕与温玉红及张帅借款金额及偿还利息情况的归纳整理,能够充分体现温玉红及张帅偿还利息的规律性,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完善和加强。2.史凌燕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王某与张帅的微信记录系在一审结束后新发现且新取得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同时微信记录对查明事实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仅以温玉红及张帅予以否定即不予采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适用法律错误。3.结合王某与张帅之间的微信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史凌燕与温玉红及张帅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4.温玉红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在二审中陈述为过账户,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性。5.温玉红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史凌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温玉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基于事实裁定驳回史凌燕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妥。请求依法驳回史凌燕的再审申请。

张帅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基于事实裁定驳回史凌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妥。请求依法驳回史凌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凌燕主张其与温玉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温玉红、张帅抗辩称涉案款项为王某项目投资款,史凌燕、温玉红仅是在中间对于款项进行银行转账,并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工程款合同》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史凌燕向温玉红所有转账系出于借贷合意,亦无法认定史凌燕与温玉红系借贷关系,进而裁定驳回史凌燕的起诉并无不当。史凌燕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史凌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凌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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