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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等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

法定代表人:张百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鹤,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一审被告:北京联洲科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117>

法定代表人:黄聪辉。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联洲科工贸集团(以下简称联洲集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已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是否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没有经过深入论证、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直接将中经信公司认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在法律法规没有变更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于“中经信公司是否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基本事实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相反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3.中经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资产处置联合体,其向文盛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依法向京亨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京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文盛公司主体不适格。4.文盛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对于文盛公司自中经信公司处受让的同一不良债权资产包内的其他债务人,文盛公司及中经信公司均通过邮寄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却将京亨公司遗漏在通知名单之外,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文盛公司应就其过失行为承担不利后果。6.文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自中经信公司受让债权之日起发生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京亨公司不能提供国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必须到上述机构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依据”为由,驳回京亨公司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错误理解了关于证据的定义,更是错误地将应当由文盛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京亨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向本案一审被告联洲集团送达二审开庭传票,并因此导致联洲集团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联洲集团的诉讼权利被剥夺。综上,京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文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京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京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全案,认定中经信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体身份、中经信公司和文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自双方《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登报之日起,对京亨公司发生通知效力,并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无不当。京亨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国有企业债务人免除债务利息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京亨公司仍应支付债务利息亦无不当。京亨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京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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