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港大道**金港汽车公园********。
法定代表人:白景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露,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大纪,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孔祥中,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大纪、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本金430万元,并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钱大纪返还采购车辆的款项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购车投入的条件已成就。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按照该逻辑,如果二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给付的款项后,不去采购车辆或采购后不再销售,再审申请人就无权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还款,只能自认倒霉,无救济途径。3.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权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协议约定,是错误的。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和第九条的约定,由于被申请人钱大纪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再审申请人实际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案涉430万元偿还再审申请人并支付利息。4.二审判决未对重要证据进行认定,且存在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钱大纪对于案涉债务事宜并无任何异议,仅表示无钱归还,且被申请人钱大纪明确收到了本案开庭通知,却拒不参加庭审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反而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实际销售车辆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钱大纪偿还430万元及利息,存在错误。5.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将款项430万元转给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钱大纪是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车辆的采购与销售均由二被申请人控制,再审申请人除了根据二被申请人主动报告的情况,无从知晓车辆的采购与销售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却将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实际采购并销售了车辆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特别强调的是,二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汇出的430万元案涉款项后,是否确实实施了车辆的采购及销售均不影响再审申请人向其主张返还430万元的实体权利,二审判决将一个与本案诉讼请求权利无关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无法知情的再审申请人,是明显错误的。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大纪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认定被申请人钱大纪返还购车投入的条件未成就,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钱大纪偿还4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另,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大纪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再审申请人享有目标公司即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对目标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作为二手车辆投资方,再审申请人应对车辆的收购及保管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而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车辆已收购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采购车辆资金返还的条件为车辆被再次出售,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车辆已出售的证据。目标公司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大纪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大纪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约束目标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故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目标公司上海圣铭澳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坤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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