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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凤英与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地区永合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1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凤英,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委会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连涛(郑凤英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地区永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地区永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俊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凤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地区永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合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凤英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2020)京02民终55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申请人的建筑材料进行评估,并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建筑材料未予认定,仅判决赔偿搬家物品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的建筑材料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从未主张过15间平房内因搬家未清点造册或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充分保全所造成的物品损失,一、二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四)一、二审法院采用的主要判决依据及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均属于违法证据。永合庄村《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永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和1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及23日、24日的《拆除告知书》中关于帮拆的内容违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并未就其有权建造涉案15间平房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委会职能的相关规定,永合庄村委会拆除涉案15间平房出发点系维护村集体利益,且在程序上亦经过相关会议决定,郑凤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遵守相关决定。但在郑凤英未能主动履行决定的情况下,永合庄村委会采取拆除行为应在合理限度内,不能因此侵害郑凤英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此对于拆除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郑凤英的合法财产损失,永合庄村委会应给与相应赔偿。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涉案15间平房的财产状况,酌情确定的永合庄村委会支付郑凤英的赔偿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郑凤英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其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究平城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宛平城地区办事处)行政案件答辩状作为新证据,答辩人宛平城地区办事处所作答辩中虽要求完善《村民自治公约》的制定程序及内容,但二审法院并未将《村民自治公约》作为主要定案依据,而宛平城地区办事处对本案所涉《会议纪要》《拆除告知书》并未作出评价认定,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郑凤英所述,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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