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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固炜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扶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永固炜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四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男,北京永固炜业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扶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永固炜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扶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固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协商变更原合同内容,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二审法院无视录音等关键证据所证明的防火门材质变更事实,否认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仅凭借扶祥一面之词,错误的认定系永固炜业公司违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场根本不允许永固炜业公司继续安装钢制防火卷帘门,扶祥在2018年7月4日已重新找到其他厂家进场施工,违约在先,因此永固炜业公司无违约行为,扶祥没有法定解除权。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扶祥提交意见称,由于永固炜业公司单方违约,故扶祥行使法定解除权,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因永固炜业公司违约,故其应依法、依合同向扶祥支付违约金。扶祥有证据证明拆除不合格的钢质门、钢质防火门的事实,因此永固炜业公司应退还扶祥多付的货款,并赔偿扶祥实际支出的拆除费用及安装维修、调试费。永固炜业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其次,我方对其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永固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固炜业公司与扶祥在履行双方所签《北京市产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就是否已变更合同内容存在争议,鉴于上述合同相对方为永固炜业公司与扶祥,合同外其他主体对合同标的物材质的表述不能作为合同变更依据,永固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扶祥与永固炜业公司确认变更防火卷帘门材质,亦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付款时间,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原合同内容,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永固炜业公司在收到扶祥2018年6月17日发出的《关于限期进场安装、与其解除合同的函》后,未就安装期限进一步沟通,而超出合同约定要求扶祥付款,并明确不付款则停止所有产品的进场和施工,其发函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其根本违约,扶祥具有合同解除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永固炜业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欲证明其不存在违约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构成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双方往来函件意思表示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及双方对违约标准的确认,确定永固炜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永固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永固炜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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