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英富,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秀,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裕龙国际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裕龙大酒店附属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保建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该酒店人力资源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忠红,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英富、李明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裕龙国际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英富、李明秀申请再审称,(一)死者夏秋香与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死者夏秋香与北京裕龙国际酒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合法的相对人。(三)北京裕龙国际酒店没有对员工夏秋香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夏秋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夏英富、李明秀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裕龙国际酒店提交意见称,夏英富、李明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英富、李明秀主张夏秋香与北京裕龙国际酒店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北京裕龙国际酒店对夏秋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未支持夏英富、李明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夏英富、李明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英富、李明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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