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165号中铁置业广场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六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宝春,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宝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亚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确认函》不是关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三亚中铁公司将房屋另行出租之事实以及实际出售价格与此前拟出售巨宝春的价格相比,无法认定三亚中铁公司存在损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此前的购房意向不再履行”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四)一、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巨宝春与三亚中铁赵彬沟通,确认空港广告公司仅为三亚中铁发布四期广告。后,三亚中铁公司拟以天悦郡1-3-17aa(面积99.63平方米)按199万元折抵已发布广告的广告费,巨宝春与三亚中铁赵彬、单子琳就此微信沟通,但巨宝春、空港广告公司与三亚中铁公司未签订合同。”该部分事实仅根据巨宝春提交所谓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五)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具备作为简单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亚中铁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成立预约合同系本案主要争议点正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确认函》的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巨宝春与三亚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内容等情形,认定《确认函》不属于预约合同,进而驳回三亚中铁公司以巨宝春违反预约合同为由要求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三亚中铁公司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亚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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