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清聚成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楼**地下室A段478。
法定代表人:李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凡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综合楼**京西颐园饭店306
法定代表人:李存飞,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存飞,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凡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华润广场)******2301-2303,**。
负责人:金德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清聚成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清聚成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凡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凡创公司)、李存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清聚成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枉顾已经查明的事实,草率地做出了与一审认定事实完全相反的认定,应当纠正。1、二审法院在认定徐州鸿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鸿程公司)是否仅系款项代收人不宜处理即未查明的情况下又直接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而非款项代收,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逻辑自相矛盾;2、《收益权转让说明》是根据在案证据《标前咨询合作协议》变更的收费方式,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3、本案查明的北京凡创公司的张明青与我方的姚远二人之间的很多聊天记录,尤其是张明青自认内容可以证明《收益权转让说明》不是债权转让而只是代收款;4、通过北京凡创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收益权转让说明》只是代收行为;5、二审法院认定《收益权转让说明》是债权转让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将《收益权转让说明》认定为债权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我方应当受到《收益权转让说明》的约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对性原理的法理;3、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在我方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而北京凡创公司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不是我方承担相关责任;(三)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存在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一局公司与北京凡创公司签订《标前咨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凡创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对乐山项目竞标提供项目融资咨询等相关服务,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咨询费100万元。北京凡创公司向华清聚成中心出具《收益权转让承诺》,北京凡创公司承诺收到中建一局公司咨询费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收到全部金额的65%支付给华清聚成中心。北京凡创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发出的《收益权转让说明》中载明,北京凡创公司将收益权益100万元全部转让给徐州鸿程公司。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凡创公司已将其对中建一局公司享有的债权100万元转让于徐州鸿程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姚远持有华清聚成中心70%权益,亦是与北京凡创公司合作并以北京凡创公司名义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案涉《标前咨询合作协议》事宜的经办人,姚远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清聚成中心承担。根据姚远与张明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收益权转让说明》系由姚远起草,北京凡创公司在向中建一局发出《收益权转让说明》之前,姚远知道且同意。二审法院认为华清聚成中心对北京凡创公司将包括其权益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徐州鸿程公司予以认可,即二者共同将权益转让于徐州鸿程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华清聚成中心要求北京凡创公司支付65万元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华清聚成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华清聚成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清聚成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清聚成企业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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