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建行,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农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鼎晟(北京)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楼**1708。
法定代表人:茹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智中汇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中路**元**楼(中永嘉孵化器**)div>
法定代表人:彭俊杰。
一审被告:于波,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吕建行因与被申请人德鼎晟(北京)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鼎晟公司)及一审被告智中汇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中汇德公司)、于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建行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德鼎晟公司与智中汇德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为无效合同,吕建行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为:(一)生效判决中关于《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智中汇德公司未因合同取得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吕建行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生效判决中关于吕建行对智中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吕建行并未参与委托事项的办理和收取委托费用,只是出借个人账户供智中汇德公司因该合同行为使用。2.吕建行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智中汇德公司因《代理协议》使用吕建行账户收取的合同款已全部用于智中汇德公司该合同行为的支出,吕建行与智中汇德公司没有一分钱的财产混同,吕建行也未因智中汇德公司的该合同行为有一分钱的获益。3.德鼎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智中汇德公司在收取、支出合同款时使用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吕建行的账户,但并无证据证明吕建行与智中汇德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德鼎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吕建行和智中汇德公司对于波2017年5月16日、17日私下转给孟凡勇的9万元,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该9万元与智中汇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由智中汇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应由吕建行承担连带责任。(四)生效判决可能导致吕建行失去其他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吕建行依法申请再审。
德鼎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德鼎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吕建行一直强调涉案《代理协议》无效,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吕建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吕建行是否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涉案《代理协议》效力的问题,吕建行主张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协议约定可知,双方并非采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吕建行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吕建行作为智中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多次将本该支付至智中汇德公司的款项支付至其个人名下,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吕建行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德鼎晟公司的利益,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吕建行应对智中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建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建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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