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世琳国民教育书店,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鑫港国际轻纺城****(果园南路**101)。
经营者:任杰,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世琳国民教育书店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城角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捷进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物华大厦A2201-2204、1404。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丛台区世琳国民教育书店(以下简称世琳书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捷进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琳书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主体亦错误。(一)捷进公司提交的《邯郸国民书店应收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不能证明世琳书店欠捷进公司的货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世琳书店在《汇总表》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系推测,世琳书店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债务,在此情况下判决世琳书店承担责任不合法。(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国民书店、世琳书店、九州书店均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均为任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订单及结账的主体均无法进行明确区分,结账时,通常也是通过任杰、张洪涛及双方指定的账户进行支付,现捷进公司与任杰进行对账,世琳书店在《汇总表》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捷进公司以世琳书店为本案一审被告要求世琳书店承担债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认定错误。世琳书店与国民书店(即邯郸市丛台区国民教育书店)、九州书店(即石家庄市九州书店)的业务能够分清,有单独的、明确注明的对账单。一、二审法院判决世琳书店承担九州书店的债务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未将《汇总表》附件6和附件7中备注部分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四)一、二审法院判决世琳书店给付捷进公司货款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五)世琳书店、国民书店、河北万联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捷进公司单独起诉世琳书店,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在世琳书店没有明确表示承担国民书店、九州书店债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世琳书店承担责任属于错判。综上,世琳书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国民书店、世琳书店、九州书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系任杰。上述书店与捷进公司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捷进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任杰应对以上述书店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计算的货款和利息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琳书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丛台区世琳国民教育书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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