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胜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楼**738(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素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景亮,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网智汇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喆,执行董事、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网智天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楼5069/div>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德胜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华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界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网智汇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汇信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网智天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胜华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提交德胜华恒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委托沐城测绘(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经专业测绘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97.93平方米,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总面积认定有误。2.提交德胜华恒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委托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而出具的《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关于违章建筑房屋占用费的标准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错误。1.合同无效后,对于出租人请求给付免租期内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德胜华恒公司和网智汇信公司应向易视界公司支付免租期的房屋占用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酌定公用通道面积比例为使用面积的15%,并据此支持房租总额15%的“过路费”,是完全没有依据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3.一、二审法院对违章建筑房屋占用费的标准认定错误。4.违章建筑违法出租所得为违法收入,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退还承租人或没收,故易视界公司无权请求房屋占用费,且应当返还其已收取的租金。综上,德胜华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易视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德胜华恒公司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均非新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德胜华恒公司应向易视界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三)两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为楼宇顶层,综合涉案房屋实际可使用空间为两层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房屋综合使用面积为555平方米,符合公平原则。德胜华恒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德胜华恒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483平方米,比双方合同约定的637平方米建筑面积减少了154平方米,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易视界公司赔偿,同时就其上述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现德胜华恒公司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且与其反诉请求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德胜华恒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至今仍未腾退的情况,综合考虑违章建筑不存在公摊的情况、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对涉案房屋综合使用面积予以认定,并就此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德胜华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德胜华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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