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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芳与王立良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芳,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市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良,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永芳因与被申请人王立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2017)京0115民初4232号(以下简称4232号)案件调解时,张永芳与王立良观点存在一定差异,故最终以送达调解书的方式结案,而不是以法院保留调解笔录的方式结案。审理4232号案件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正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才制作并且送达了调解书,这就从法理上排除了前述调解笔录的法律效力。(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而不是调解笔录,调解笔录仅是一个调解过程。(三)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永芳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张永芳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4232号案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永芳与王立良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在调解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张永芳以调解书未明确写明其不居住以及调解笔录最后达成协议部分没有记载让王立良使用的内容为由主张王立良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永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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