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蔡某之夫),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顺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楼配套商业108。
法定代表人:沙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蔡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顺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理由为:(一)认定我是停车管理员没有证据,我只是一个保洁员,跟幼儿园没有关系,也没进过幼儿园。(二)幼儿园门口立着社会车辆禁止进入的警示牌,蔡某身为国家税务干部,每天把车停进幼儿园,造成孩子的安全隐患。(三)我对蔡某说这里不让外部车辆进来,以免给幼儿造成安全隐患,但第二天早上,蔡某还让我给她开门,我说今天不能再给她开门了,她就抢我的钥匙。蔡某没有抢下钥匙,就打我,我本能地用手中扫帚还击了一下,蔡某就抢扫帚。因为笤帚上有铁丝,抢夺过程中,蔡某的手被铁丝划坏了。后来幼儿园老师和家长拉架,蔡某用簸箕要打我没打到,脚落地时没站稳,后退坐在了地上。当时现场的情况与我的笔录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是一致的。(四)蔡某称是我推的她,不是事实,是她处心积虑编造出来的谎言。我的领导作了大量的调查,认定我没有什么过错。(五)证人徐某称他没有给蔡某作证。根据监控可以看出,蔡某倒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蔡某提交意见称,李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庭审录像、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李某与蔡某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未理智应对,发生互殴进而导致矛盾升级,造成蔡某的损伤后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蔡某伤情,结合在案证据,酌定李某承担60%的责任、蔡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关于蔡某受伤系自身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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