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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和永兴(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永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国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第2条,认定中环国评公司转账给嘉和永兴公司的案涉款项属于曹斌、朱罡、杨晓勇三方共同经营中环国评公司、嘉和永兴公司、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的收益,事实认定不清。2.嘉和永兴公司关于“转账给中环国评公司33万元”的主张前后矛盾,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3.本案系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因资金的调配、拆借引起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根据中环国评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转账附言(往来结算款)、证人证言以及嘉和永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还款凭证及附言,足以认定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定嘉和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法律规定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将继续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环国评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中环国评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环国评公司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嘉和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嘉和永兴公司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共同经营中环国评公司与嘉和永兴公司的三位股东以嘉和永兴公司的名义所购房屋的购房款。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的275万元是否系中环国评公司向嘉和永兴公司出借的款项正确。同时,根据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结合《协议书》内容,二审法院认定嘉和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中环国评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正确,论理充分。中环国评公司并未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中环国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环国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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