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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凤霞与栾凤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凤霞,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隗乐明,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公路街**

法定代表人:马跃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轩,男,该分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凤云,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凤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区房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以下简称长辛店分中心)、栾凤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凤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来源、栾凤霞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栾凤云是否具有承租人资格以及2008年3月18日,栾凤云通过与北京长鸿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李淑英将案涉房屋变更为栾凤云时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北京市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政策,2010年8月31日签订丰房长字第3-206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是否符合北京市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政策等客观事实均没有查清,且故意规避上述客观事实。1.栾凤霞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栾凤云不具备公房承租人的条件。3.李淑英通过《过户申请》的方式,将承租人更名为栾凤云,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公有住宅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政策。4.长辛店分中心依据栾凤云与长鸿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承租人更名手续,属于滥用职权。(二)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该案承租人变更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北京市相关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政策,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长辛店分中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公房承租的政策,违法将承租人李淑英更名为栾凤云。长辛店分中心、栾凤云、长鸿源公司在办理承租人变更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2008年3月18日长辛店分中心与栾凤云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8月31日签订丰房长字第3-206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综上,栾凤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栾凤云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栾凤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鉴于栾凤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丰台区房管中心、长辛店分中心、栾凤霞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栾凤霞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栾凤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凤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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