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兴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兴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陈斌要求中兴建公司返还拆迁款3730986元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系对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认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生效裁判关于“双方对于需要纳税款项的范围存在争议”的认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税收事项客观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生效裁判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9728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斌与中兴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斌与中兴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中兴建公司必须配合陈斌完成拆迁补偿事宜,除去中兴建公司应缴纳税款,其余补偿款归陈斌所有。现双方对于需要纳税款项的范围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拆迁款9530986元已打入中兴建公司账户,中兴建公司已支付陈斌580万元,剩余拆迁款除扣除管理费30万元和已缴纳税费247127.53元外,还需再缴纳其他税费,陈斌未能提交相关税务机关明确的需纳税款项范围,故陈斌要求中兴建公司返还拆迁款3730986元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斌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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