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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斌与北京中兴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兴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兴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陈斌要求中兴建公司返还拆迁款3730986元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系对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认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生效裁判关于“双方对于需要纳税款项的范围存在争议”的认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税收事项客观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生效裁判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9728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斌与中兴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斌与中兴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中兴建公司必须配合陈斌完成拆迁补偿事宜,除去中兴建公司应缴纳税款,其余补偿款归陈斌所有。现双方对于需要纳税款项的范围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拆迁款9530986元已打入中兴建公司账户,中兴建公司已支付陈斌580万元,剩余拆迁款除扣除管理费30万元和已缴纳税费247127.53元外,还需再缴纳其他税费,陈斌未能提交相关税务机关明确的需纳税款项范围,故陈斌要求中兴建公司返还拆迁款3730986元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斌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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