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师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4、李某2、李某3、马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所涉及是在法定继承基础上进行财产分割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北房西数第一间归李某4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李某2所有,剩余北房归李喜德、李若惠所有缺乏证据支持,且违反法律规定。(二)李某4和李某3所提交的材料,一、二审法院已经核实其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均不能认定为遗嘱。一、二审法院将所谓“生前意愿”作为遗嘱使用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将编号为WN-3284的涉案房屋的权利直接划归李某2享有缺乏依据。(四)李某1对李喜德的财产拥有继承权,一、二审法院剥夺了李某1继承李喜德遗产的资格。(五)对于货币补偿部分,这部分遗产是共有财产的转化形式,部分人的分割行为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认为“李某1应当予以少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李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1未就其对李喜德的财产拥有继承权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李喜德、李若惠的遗产处理是否适当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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