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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才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才,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王占才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

法定代表人:罗伯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占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占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金额为875339元的《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系王占才与新航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补偿款金额为875339元的《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并非我本人签字,代签人王磊也没有得到我的授权,该协议并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不同意新航城公司的补偿协议,没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事后我虽然没有拒收涉案补偿协议,但并不表示我对涉案协议进行了追认;3、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程序违法,补偿事项和补偿金额不符合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不是我的签字,事后我也没有对王磊的代签行为进行追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判决该协议已经成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占才家庭承包的49.41亩地需要搬迁腾退,以王占才名义与新航城公司签订的《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共有三份,补偿款数额分别为

825648元、861430元和875339元,其中825648元协议上的王占才签字系本人签署,其余为其子王磊代签,王占才于2019年11月签字领取补偿款875339元。从上述三份协议内容看,王占才签署的第一份协议及王磊代为签字的后两份协议,补偿数额是递增的,体现出王占才家承包土地搬迁腾退补偿谈判是一个过程,协议双方逐渐达成一致。涉案承包地系王占才全家共同承包,王磊系家庭成员,也系王占才之子,王磊代王占才签字应视为家庭内部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后,王占才领取了该数额的补偿款,也是对该协议的认可和肯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王占才主张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王占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占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占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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