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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秀玉等与赵春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秀玉,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春,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C2280。

法定代表人:朱剑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蒋秀玉因与被申请人赵春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伟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秀玉申请再审称,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一)二审判决关于“根据双方约定,蒋秀玉最迟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70万交付赵春春用于解押,但蒋秀玉未按约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但直至2019年7月16日蒋秀玉仍未能按约定支付首付款”的认定有误。(三)二审判决关于“蒋秀玉提交的7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有关不退定金和8月22日通话录音中赵春春要求蒋秀玉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赵春春并未放弃让蒋秀玉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四)二审判决关于“虽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有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以确保合同继续履行,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在蒋秀玉告知汇鑫伟业公司和赵春春不能依约支付首付款之后,双方通过汇鑫伟业公司就合同的解除和履行问题进行过沟通”的认定错误。(五)二审判决关于“且蒋秀玉在7月16日赵春春通过汇鑫伟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凑齐首付款需要的时间后,蒋秀玉明确表示首付款不够并去看其他房源,而未向赵春春或汇鑫伟业公司做出其何时能够凑齐首付款以及确定能够购买案涉房屋的表示”的事实认定错误。(六)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在2019年8月22日亦未达成蒋秀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赵春春于2019年8月23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认定有误。(七)二审判决关于“首先,本案蒋秀玉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蒋秀玉系违约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蒋秀玉未按约支付首付款,赵春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并判决蒋秀玉对赵春春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关于蒋秀玉支付赵春春违约金问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因蒋秀玉违约而解除,蒋秀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春春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八)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存在错误。蒋秀玉不应赔偿赵春春违约金15万元。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赵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秀玉购房定金5万元于法有据,赵春春应退还蒋秀玉5万元定金。综上,蒋秀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秀玉与赵春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蒋秀玉系违约方,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因蒋秀玉未如约支付首付款,赵春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并判决蒋秀玉对赵春春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秀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秀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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