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刘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魏永彬,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通用新兴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05商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总公司)、中国通用新兴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北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一审判决关于认定新兴建筑总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存在数千万元的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对价明显错误,侵害了中建北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地产公司已经向新兴建筑总公司支付了73744412.62元对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中建北瑞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兴建筑总公司与新兴地产公司以签订《受让债务和资产协议书》的方式,进行了资产与债务重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资产与债务重组的一部分,上述资产债务重组已经实施完成,新兴地产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北瑞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依据。中建北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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