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君展,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贺昌,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艳彬,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君,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蔡君展因与被申请人荆贺昌、白艳彬、许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君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蔡君展基于合同解除应取得的合法权益。(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从荆贺昌、白艳彬、许君应返还的转让价款中扣除蔡君展经营北京和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嘉公司)期间的收入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和美嘉公司虽是蔡君展独资的一人公司,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即使存在蔡君展个人财产与和美嘉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蔡君展经营和美嘉公司期间的收入亦不能从荆贺昌、白艳彬、许君应返还的转让价款中扣除。其次,纵观两审案卷证据及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卷宗中均无蔡君展经营和美嘉公司期间是否存在收入、收入多少、扣除多少收入的证据。两审法院均未对和美嘉公司经营状况作出认定,两审判决书中对返还的994794.88元这一数额均未体现出计算依据。荆贺昌、白艳彬、许君在一、二审中也没有举证证实扣除数额的依据。第三,根据两审判决能够得出的结论是:1.蔡君展没有违约;2.蔡君展经营和美嘉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亏损的情形(判决认定经营三年有收入);而蔡君展付出的8500000元的结果是仅仅收回5394794.88元(4400000元+994794.88元)。两审判决非但未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让守约方的8000000余元投资凭空损失3000000余万元。(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白艳彬不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错误。综上,蔡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白艳彬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蔡君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荆贺昌与许君共同向蔡君展返还剩余转让费994794.88元是否正确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确认蔡君展与许君、白艳彬、荆贺昌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许君、荆贺昌向蔡君展给付994794.88元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君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君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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