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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小勋等与刘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小勋,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甫,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新彦,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甫,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济仓,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现被羁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文刚,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步彬,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兴华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霍永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王雪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温小勋、孙新彦因与被申请人尹济仓、范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陈步彬、刘志强、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小勋、孙新彦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2019年9月12日19时15分,再审申请人的女儿温思思与同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深线与白草洼路交叉口处行走中,被申请人陈步彬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不但存在安全隐患,又违法地开启致人晕眩的远光灯)与对向被申请人尹济仓驾驶的×××9号小型轿车共同把行走的温思思撞起落地时又遭碾压,当场造成温思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尹济仓逃逸。2.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申请人尹济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对逃逸行为的处罚依据,但不能作为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依据。一是该事故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陈步彬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远光灯致使行人、其他车辆驾驶视物不清,其车辆又制动不合格,直接造成该事故的后果。二是被申请人尹济仓驾车拨打电话的证据不清(公安部门的现场视频),虽然说其驾车逃逸,但其驾车逃逸行为对该事故的后果不具有溯及影响。三是保险公司以逃逸拒赔的理由荒谬,是不能排除其赔偿第三人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相应损失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范文刚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陈步彬答辩意见称,其尊重二审判决结果。

刘志强答辩意见称,其尊重二审判决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温小勋、孙新彦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与其一、二审时的诉讼意见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经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北京财经专修学院证明、住宿费发票、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2019)京0111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及作出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温小勋、孙新彦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温小勋、孙新彦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小勋、孙新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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