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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益晖晶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益晖晶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院**楼****422-8div>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杰,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益晖晶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晖公司)及一审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奔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益晖公司不是该笔资金的真正权利人,奔隆公司与益晖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1.关于录音证据。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2.关于奔隆公司出具的借据。奔隆公司在一、二审时均主张出具15万元借据是为了帮助益晖公司完善财务手续。再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用章登记表》中记载的有关内容,可以认定奔隆公司出具的15万元借据就是为了帮助益晖公司完善财务手续,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关于益晖公司提供的15万元汇款凭证。开庭时,法庭未对益晖公司的汇款凭证进行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奔隆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5万元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益晖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支付业务回单、录音、《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承担了应有的举证责任。奔隆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系因配合益晖公司完善财务手续而出具,李宁与陈宏宇的录音通话存在特殊背景、显失公平,法院不应以这两份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奔隆公司再审主张益晖公司不是涉案15万元的真正权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奔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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