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益晖晶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院**楼****422-8div>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杰,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益晖晶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晖公司)及一审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奔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益晖公司不是该笔资金的真正权利人,奔隆公司与益晖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1.关于录音证据。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2.关于奔隆公司出具的借据。奔隆公司在一、二审时均主张出具15万元借据是为了帮助益晖公司完善财务手续。再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用章登记表》中记载的有关内容,可以认定奔隆公司出具的15万元借据就是为了帮助益晖公司完善财务手续,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关于益晖公司提供的15万元汇款凭证。开庭时,法庭未对益晖公司的汇款凭证进行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奔隆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5万元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益晖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支付业务回单、录音、《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承担了应有的举证责任。奔隆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系因配合益晖公司完善财务手续而出具,李宁与陈宏宇的录音通话存在特殊背景、显失公平,法院不应以这两份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奔隆公司再审主张益晖公司不是涉案15万元的真正权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奔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奔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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