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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群,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

法定代表人:牛来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天可达上网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平房

负责人:程宇,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碧浪缘娱乐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香山红门村**(**)/div>

投资人:张子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可达公司)因与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小学(以下简称进修学校附小)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天可达上网服务分公司、北京碧浪缘娱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进修学校附小仅提供《城镇房屋普查表》,声称仅有536.2平米的永久产权建筑面积,其余均系临时建筑,并要求天可达公司自行拆除所谓的临时建筑。(二)根据庭审笔录,海淀区教委和进修学校附小已承认案涉房屋为进修学校附小出资建设,且事后有证据推理证明,进修学校附小此时已办妥了校舍的规划及其建设手续,但一直对天可达公司隐瞒。(三)原审法院遗漏了天可达公司与进修学校附小之间关于永续租赁权的约定的重要事实,未审理双方永续租赁关系及用益物权的有效性与法律效力,错误地将永续租赁合同认定为到期合同,并且将天可达公司基于合法共建和扩建的诉争建筑错误地认定为临时建筑,认定事实不清。(四)经进修学校附小与天可达公司协商一致,由天可达公司将工业用电拉入校园,并完成相应的基建工作,双方同意天可达公司垫付的包括工业用电变压器等在内投资款项与租金予以抵销,天可达公司不存在拖欠进修学校附小租金的事实。(五)进修学校附小通过隐瞒扩建形成的产权房事实否认租房协议所约定的永续租赁关系进而拒绝签署应当签署的续租合同,进修学校附小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天可达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决天可达公司与进修学校附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永续租赁合同,并判令进修学校附小继续履行永续租赁合同;判令天可达公司依法享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红门香山村24号院天可达公司基于合法共建和扩建的案涉房屋的永续租赁的用益物权;判令关于进修学校附小同意天可达公司以变压器等基建设施投资款抵销房屋租金的抵销协议有效;由进修学校附小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进修学校附小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天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立案条件。(二)天可达公司在原审案件外重复起诉被判驳回又撤回上诉,视为其接受了原审判决,时隔两年后又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三)天可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原审裁判无关。(四)天可达公司对争议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五)天可达公司杜撰法律概念,毫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天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天可达公司提交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房产证明、红门小学平面图(2005)校舍(单位房屋)基本情况表、红门小学平面图(2011)关于变压器的情况说明、关于天可达就香山红门村24号共建和扩建投资情况的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文件、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通知作为新的证据。进修学校附小对上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可达公司认可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的期间,本次申请再审仅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对申请人天可达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申请人天可达公司提交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房产证明、红门小学平面图(2005)校舍(单位房屋)基本情况表、红门小学平面图(2011)关于变压器的情况说明、关于天可达就香山红门村24号共建和扩建投资情况的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文件、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通知作为新的证据,意在证明涉案房屋不是临时建筑,是有规划许可证的,有产权的房屋,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天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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