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警备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熙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合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
法定代表人:李潞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何书鹏,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振威,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合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舰公司)、姚振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合众公司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37883.85元及利息,星舰公司、姚振威对合众公司应返还但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465万元支票中包含给付我公司的246万元。合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星舰公司的一份无日期的说明和2012年12月24日姚振威的收据,两份证据均系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合众公司的对账行为存在诸多矛盾。合众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支票系合众公司支付给星舰公司的,姚振威系代表星舰公司领取支票,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合众公司提交的说明和收条应当视为当事人陈述,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还款事实,违反证据规定。(二)姚振威领走支票的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收到还款。1.星舰公司与我公司仅仅只有业务往来,并没有隶属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星舰公司收取该笔款项。2.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合众公司均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还款给我公司,而非通过第三方以合同的形式返还。3.无论是姚振威、星舰公司还是合众公司,均认可领取的支票是交付给星舰公司的,星舰公司将支票入账到自己公司账户。4.合众公司、星舰公司、姚振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振威得到我公司授权领取该张支票,授权星舰公司代替我公司收取该张支票并入账。5.即使465万元中包含返还给我公司的246万元,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明显颠倒。(三)从我公司与合众公司的走账情况看,合众公司欠付26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合众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合众公司的对账单、询证函、协议书等2014年几次对双方往来款的对账确认,并按照确认数额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合众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首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情况可知,首航公司与合众公司存在频繁的基于合同的钱款往来,从首航公司与合众公司的走账情况看,合众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首航公司要求合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首航公司要求星舰公司、姚振威对合众公司取得不当得利应返还但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航公司与星舰公司、姚振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首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