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立博,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彬,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宏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欣,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世臣,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曹立博、曹彬因与被申请人杨宏军及一审第三人王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立博、曹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计算了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和欠款数额。(二)第三人王世臣自称给申请人的借款中包含了300万元现金,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违背通常的民间借贷基本常理,法院在没有查明银行交易明细和资金来源的情况下,片面采信第三人的陈述,把实际累计发生的400万元借款,错误的认定为660万元。(三)有新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日的借款扣除了10万元的砍头息,实际借款为90万元。在2011年至2012年,申请人曹彬按照王世臣的指示,通过李龙泽向王世臣还款125万元。(四)第三人王世臣实际上是进行非法高利贷和套路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杨宏军提交意见称,曹立博、曹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彬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王世臣借款300万元,曹彬、曹立博于2016年向王世臣出具360万元借款协议,因王世臣预先扣除20万元利息,故应以实际给付的340万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现曹彬已向王世臣偿还360万元,由于未明确偿还借款指向,根据债务偿还一般原则以及债权人王世臣的认可,应当认定优先偿还借期在先的借款300万元,另60万元应视为偿还2016年6月11日340万元的债务。此外,因2012年至2015年,曹彬通过曹立娇银行账户转账偿还王世臣借款67.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款项亦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王世臣与杨宏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给杨宏军的债权数额以此为限额,曹彬、曹立博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曹彬、曹立博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审理曹彬与王世臣之间2011年至2012年的借款,曹立博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偿还的360万元款项不应冲抵曹彬与王世臣之间2011年至2012年的借款,但鉴于360万元款项系通过曹立娇账户进行偿还,并非通过曹立博账户偿还,且曹彬与王世臣之间的多次借款和还款均系通过曹立娇银行账户进行,而曹彬、曹立博在审理中亦曾陈述,2016年6月11日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36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此前曹彬欠付王世臣的所有借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曹彬、曹立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曹立博、曹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立博、曹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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