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永强与北京大昌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永强,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昌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瑞洪,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永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昌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永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恶意拖欠申请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且经申请人多次索要后仍不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被申请人从仲裁庭审结束后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补正有关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6114.6元。现依法申请再审。

大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公正,我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前述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许永强于仲裁庭审中提出与大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当时到达大昌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大昌公司于当日下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已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大昌公司奖惩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中对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进行了规定,许永强已签字确认。根据许永强书写的情况说明,许永强确实给大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付此次费用”,而且大昌公司向许永强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大昌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许永强工资的情形。许永强以大昌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许永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永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