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根强,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昌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瑞洪,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根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昌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根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恶意拖欠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申请人多次索要后仍不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160元。另外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并没有补正有关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行为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160元,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大昌公司提交意见称,我们认可二审判决,恳请法院驳回许根强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拥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许根强于仲裁庭审中提出与大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即时到达大昌公司,许根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当时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当日下午大昌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已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许根强主张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并没有补正有关程序,应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仅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还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但前述已经指出,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许根强的相关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许根强以大昌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大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前述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许根强书写的情况说明,许根强确实给大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许根强在该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示将12月份和1月份的工资作为本次维修费的赔偿费用,加之许根强签字确认的大昌公司奖惩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中亦对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进行了规定,大昌公司向许根强发放的工资数额亦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大昌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许根强工资的情况,许根强以大昌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许根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根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劲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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