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宇豪,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温泉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宇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宇豪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该为2019年2月。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年满60岁后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申请人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仍应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被申请人亦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2月才终止;(二)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该从1992年开始计算。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1992年至1996年期间,申请人跟随刘志豪在珠海育新建筑公司工作。刘志豪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所以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该从1992年开始计算;(三)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该按照每月3000元补偿,计算至申请人82.2岁。北京市最低养老保险金的金额早就超过2000元,且每年都在上涨。显然,申请人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是恰当、合理的。北京市人均寿命已达82.2岁,对申请人的补偿应该按照人均平均寿命计算至82.2岁。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申请人系1996年2月26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就申请人主张此前其跟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珠海育新建筑公司工作的经历应一并认定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案外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珠海公司的证明材料等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因此就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自1996年2月26日开始并无不当。就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核算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计算标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宇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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