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铁,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汽轮机下气缸裂纹的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青能公司的更换义务仅限于下气缸缺乏证据证明,违背了当事人买卖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也违背青能公司作出的临朐机组汽轮机安装方案。(二)关于汽轮机冲转失败损失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冲转失败无法排除系安装调试和冲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难以认定是青能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具有问题,前轴承座反扬亦无法排他性地确定是致使汽轮机振动过大的根本原因,否认了青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违背了当事人买卖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开机失败后,青能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合加公司被迫找第三方公司重新拆卸和安装新汽轮机组产生的费用,青能公司应当承担。(三)关于发电机异响停机损失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发电机在日后运转过程中发生异响,无法排除使用因素,不能证明设备在交付时本身即存在缺陷,并以发电机停机并非突发停机为由否定青能公司的质量责任,违背了当事人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来往邮件确认的事实。综上,合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第一,基于汽轮机下汽缸裂纹出现的质量问题,青能公司的义务除了更换下汽缸,是否应对机组整体进行安装和调试至合格运行;第二,合加公司主张的窝工费和延误发电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第三,汽轮机首次冲转失败的损失是否应由青能公司承担;第四,发电机停机期间的损失是否应由青能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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