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京韩昊元(北京)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永安东里平房**。
法定代表人:谢先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京韩昊元(北京)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朝阳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并不是到期后自然终止。最后一份《房屋临时续租合同》是由于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到拆迁未能续签,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到期后自然终止”。(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昊元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给付印刷厂案涉房屋占用费,该项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根据昊元公司与印刷厂签订的最后一份《房屋临时续租合同》及《补偿协议》,对昊元公司的设备移机补偿、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装修补偿十分明确,并非“约定不明”。(四)一、二审判决昊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昊元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印刷厂与昊元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四份《房屋临时续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临时续租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终止,昊元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将案涉房屋腾退并返还印刷厂,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二审法院综合房屋实际使用状况,酌情折减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及确定一个月为合理腾退期限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关于昊元公司主张的各项征收补偿款一节,一、二审法院论理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昊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韩昊元(北京)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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