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
法定代表人:何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青,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邱琳,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腾顺世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4层422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科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腾顺世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世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蓝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2018)京0108民初41253号民事判决书有效,诉讼费由腾信科技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是导致错误判决的根源。(二)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进而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明显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是委托合同,完全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将腾顺世星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签订的合同事宜,然而一、二审判决将2018年才与涉案房屋发生关联的腾顺世星公司列为第三人,令人费解。宝蓝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蓝物业公司和腾信科技公司在签订涉案《经营管理合同》时,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为凡学兵,且腾信科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邱琳与凡学兵系夫妻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合法有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诉讼过程等情况,一、二审综合认定“宝蓝物业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腾信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驳回宝蓝物业公司要求确认《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腾信科技公司返还房租856228.6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根据查明的事实,腾顺世星公司于2018年通过司法竞拍取得了涉案房地产,法院已裁定原登记在腾信科技公司名下的该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腾顺世星公司所有。而本案审理的事实对腾顺世星公司接收、使用涉案房产等产生影响,故本案处理结果同腾顺世星公司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将腾顺世星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宝蓝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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