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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体育馆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国家会议中心**501

法定代表人:龙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北京国家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

法定代表人:赵佳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选涛,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体育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国家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杨林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选涛,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奥五环国家体育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投资公司)、北京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演艺集团)、国家体育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体育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侨公司申请再审称,燕侨公司有新的证据,即1.电子诉讼平台截屏3张,证明本案无法执行。2.五环公司及国奥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国奥投资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五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燕侨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仅判决五环公司承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大型活动费及维修维护费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燕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演艺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燕侨公司针对国家体育馆公司的再审请求。

国家体育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燕侨公司针对国家体育馆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1日,五环公司与燕侨公司签订《国家体育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后双方签订《国家体育馆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书》;2014年7月23日,五环公司向燕侨公司出具《关于国家体育馆移交配合的函》;2014年7月30日,五环公司向燕侨公司出具《关于燕侨公司撤出国家体育馆的函》,表示将于2014年8月1日前完成国家体育馆移交工作并全部撤出。综上,五环公司与燕侨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确认五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燕侨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燕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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