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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明喜与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明喜,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宝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明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明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交费通知》上的印章中间没有五角星,该印章也未在任何机构备案,系私自伪造。在2008年之前,涉案小区不叫双锦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交费通知》的原件,违反证据原则;(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官自行去涉案小区调查的结果既未出示,也未质证;(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就诉讼时效、反诉的受理、滞纳金计算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况。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久筑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明喜所提问题,在一、二审中均已查明,相应证据均已质证完毕,请求裁定驳回梅明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久筑物业公司与梅明喜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梅明喜应受合同约束。久筑物业公司向梅明喜提供了物业服务,而梅明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久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达到足以减免物业费的程度,因此梅明喜仍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梅明喜称久筑物业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久筑物业公司提交的《交费通知》证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久筑物业公司在主张物业费的时间段持续在涉案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梅明喜虽称《交费通知》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梅明喜所述《交费通知》中加盖的印章并未备案一节,并不影响《交费通知》产生的通知效力,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经核实一审卷宗,久筑物业公司庭审期间提交了《交费通知》复印件及寄送律师函的EMS邮单回执原件,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故就梅明喜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并无依据。就一审法院走访情况,鉴于二审法院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就物业服务质量瑕疵是否达到减免物业费程度进行判断,并未将一审法院走访情况作为主要裁判依据,梅明喜据此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并无依据。就滞纳金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梅明喜支付久筑物业公司欠付200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滞纳金800元,并非将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二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回应,梅明喜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明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明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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